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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195号

闻开银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闻开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开银,木工。

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中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闻开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鸿公司一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盱眙县山水大道北侧、金源北路东侧交汇处,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鸿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中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江苏省泗洪县,并不在盱眙县,且本案合同内容还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闻开银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查,根据闻开银一审提供的证据载明:2013年3月20日,闻开银(乙方、木工组)与中鸿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施工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协议》,约定:

一、工程名称:盱眙帝景国际商业楼51#和52#;工程地点:盱眙县山水大道北侧,金源北路东侧交汇处;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标准木工制模规范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

二、承包方式:实行劳务工资承包制。承包金按建筑面积65元/㎡;包含所有木工制作机械、电箱、电缆、元钉、铁丝及小型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食宿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完成图纸上所注明的木工组所有工程量。

三、承包责任:1、根据甲方要求及形象进度,编报施工方案及材料耗用计划,建筑材料实行领用制度,由乙方签字确认后领用,确保按期完工……2、严格按规范及以有关技术交底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工程罚款、材料和人工费……木工制模应做到轴线、标高、截面无偏差、无跑模漏浆现象,出现以上问题没处罚款200元。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建筑施工按期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范及技术交底,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五、劳务工资结算。1、乙方班组工人进场施工后,每人每月按500元支付生活费用。2、根据发包方发放工程款与乙方人员及时兑现工资,确保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结算(扣除平时预借生活费)。3、余款20%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闻开银提供的承包协议内容,本案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在盱眙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中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因为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认定,故对一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