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30号罪犯刘成标,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巢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各被告人的抢劫、盗窃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成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标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成标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犯罪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