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642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现住禹城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05年3月2日,生长女苏某甲,2012年3月12日生次女苏某乙。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而且自己有病,不同意离婚;原告打工回来也不给我钱,存折都是他的名字,生活上不管我和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证据三、2016年4月30日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患病期间不认人,殴打原告并动用凶器。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3月2日生长女苏某甲,2012年3月12日生次女苏某乙。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曾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自己身上有外伤。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但不应因此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顾念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安稳、幸福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