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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刑初40号

戴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戴某,奇台县龙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婷,女,汉族,初中在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男,汉族,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殷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莹,女,汉族,小学生。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铿,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浙江宁海县人,系被告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龙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城西石材工业园。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1625。组织机构代码67344789-4。法定代表人金有章,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6670237840U。公司负责人张毅,系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研究生,乌鲁木齐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严环、周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财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房静、李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龙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台龙腾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新BB4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16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400米(奇台县半截沟冯家梁路段)处,车辆翻覆,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殷某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深、陈某喜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殷某军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指控的被告人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实际情况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27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9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51175.50元。被告人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殷某军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龙腾石业公司作为被告人所在公司,负责接待被害人的组织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殷某军在事发时被甩出肇事车外致死,应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其已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万元、殡仪馆费用5000元,对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龙腾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人戴某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该公司对被告人安排被害人上山一事不知情,也没安排接待,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

一、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为3万元的座位险。

二、事发时被害人殷某军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新BB49**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来奇台购买石材的被害人殷某军、董某深、陈某喜到奇台县江布拉克景区旅游返回奇台县城,沿X16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400米(奇台县半截沟冯家梁路段)处,车辆翻覆,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殷某军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深、陈某喜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奇)公(物)鉴字[2015]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殷某军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170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B49**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101km/h。该事故路段限速为70km/h。奇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奇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戴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军、董某深、陈某喜无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支付了被害人殷某军的抢救费用13742.96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财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了殡仪馆费用5000元,于2016年3月19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财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00000元。被告人戴某还支付了被害人董某深、陈某喜的全部治疗费用,赔偿了二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戴某驾驶的新BB4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金某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每座3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害人殷某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育有殷进宝、殷某财、殷某婷、殷某四个子女,殷进宝于2016年4月28日非正常死亡,殷某莹系殷进宝的女儿。被害人殷某军于2012年11月7日从山东世元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郓城县临城路中段路北勤润家园小区11号楼1单元701房屋一套,并自2012年12月12日在此处居住。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当事人血样提出登记表一份;5、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6、董某深、陈某喜出具的说明各二份;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六张、遗留物品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第3732号报告书一份,(2015)交鉴定字第170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四份、委托检验、鉴定项目告知书二份;9、(奇)公(物)鉴定(2015)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检验照片六张、鉴定人资格证书一份、鉴定意见告知书记录二份、告知记录二份;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1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定(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2、被害人董某深、陈某喜的陈述各一份;13、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14、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5、收条、证明、收据各一张;16、被害人董某深、陈某喜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电子凭单三份。17、被告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18、劳务合同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奇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殷某军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实殷某军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口本一份、证明四份,拟证明殷某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军父母去世多年、殷某莹是殷某军的孙女,由殷某军夫妇抚养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殷某军父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孙女殷某莹的母亲在世,监护人为其母亲,主张殷某莹的抚养费无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5年7月16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戴某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害人殷某军发生事故时,是被甩出车外,在车外着地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郓城圣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住证明一份、郓城街道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房产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日,殷某军在山东郓城县购置商品房,一直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物业公司的证明、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明和买卖合同中实际居住位置不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房2012年12月12日已经入住,2014年1月19日才交的购房款,这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住宿费发票四张、交通费票据五十张,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住宿费2616元,交通费27310元,合计29926元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殷某财2015年7月26日1290元、7月17日1970元,殷清良7月26日1290元、7月17日1970元四张机票认可,其他的请求法院综合认定。本院对组证据在确认中予以酌情认定。7、郓城县公安局程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殷进宝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郓城县程屯镇肖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殷某军从该村搬至郓城居住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山东省世元置业有限公司售房款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害人殷某军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殷某军在郓城县购买房屋及权属情况的事实。被告人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拟证明该起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奇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十九张,拟证明被告人戴某给被害人殷某军垫付医药费合计13742.96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龙腾石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包括其本人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戴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戴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深、陈某喜的全部损失,并且取得了二人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殷某军家属的部分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本案被害人殷某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随着时空的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变为非本车人员,即转化为“第三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应将殷某军以“第三者”的身份在承保车辆责任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承保的新BB49**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因被害人殷某军在山东省郓城县购买房屋,自2012年12月12日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2000元予以确认。3、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000元,其提供四张票据,合计金额1976元,故本院对住宿费1976元予以确认。4、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7203元,因54407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27203.5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殷某财的生活费8842.50元(17685元/年×1年÷2)、殷某婷的生活费8842.50元(17685元/年×1年÷2)、殷某的生活费70740元(17685元/年×8年÷2)、殷某莹的生活费97267.50元(17685元/年×11年÷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殷某军系殷某莹必须抚养人,故对殷某莹的生活费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一年,被抚养人殷某财、殷某婷、殷某分别可获年赔偿额为8842.50元(17685元/年÷2),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8842.50元+8842.50元+8842.50元=26527.50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7685元/年,所以三被扶养人在第一年可获年赔偿额都为5895元(17685元÷3),合计为17685元。第二阶段是殷某的抚养费为剩余的7年,为61897.50元(17685元/年×7年÷2)。所以对被抚养人殷某财的生活费5895元、被抚养人殷某婷的生活费5895元、被抚养人殷某的生活费67792.50元(5895元+61897.50元),以上合计795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总额为585041.50元=464280元(死亡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976元(住宿费)+27203元(丧葬费)+7958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275041.50元(585041.50元-11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人戴某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戴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等赔偿款130000元,且已向本院交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00000元,故被告人戴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41.50元(275041.50元-130000元-100000元)。至于被告人戴某支付的被害人殷某军在奇台县殡仪馆的费用5000元,系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的支出,其应当予以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龙腾石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告人戴某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龙腾石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00元;被告人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剩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5041.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龙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殷某财、殷某婷、殷某、殷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贾维亮

审 判 员  王安娜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