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文,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林志佳,住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立东,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孙友,住兰西县。
上诉人林中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佳,被上诉人迟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迟利锐介绍找到原告为其干农活,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完工后统一结算。2015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他干农活人员在田里干活时由于下雨,受被告指示停止工作(当时被告并未在现场)。并由原告及迟利锐每人开一辆四轮车往被告家返,途中原告驾驶的被告家的四轮车发生事故,事故地点为返回被告家的必经之地。原告伤后就治于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23,030.0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3,03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迟立东为九级残;2、误工18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取左下肢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迟立东所需抚养人为二人,分别为其女迟雪1999年3月3日出生,其子迟亮2006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迟立东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林中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中文主张,原告系在从事非雇佣活动期间且系在私自开走事故车辆,在工作地点以外的路面上驾驶被告的四轮车导致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这一主张,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正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至下午五时许,因天下雨,无法继续从事为被告插秧工作,按照以往惯例,将钥匙已经插在四轮车钥匙门上的四轮车开往被告家进而收工,符合常理,而且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的下午五点(下午六点时收工),发生事故地点是返回被告家的必经之地,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调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是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期间从事劳务而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工资、营养费及因需原告抚养的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此本案中支持残疾赔偿金,即等同于支持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无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害等级为九级残,故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7,446.00元(200元2人61天),护理费(出院)4,147.00元(143元1人29天);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天61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566.00元(7830元2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047.00元(7830元20年÷2人20%),以上各项合计为:129,6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36元,鉴定费3,300.00元,计6,412.36元,原告承担453.26元,被告承担5959.10元。宣判后,林中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是运稻苗,并不包括驾驶四轮车。被上诉人驾驶四轮车属于擅自驾驶,且无驾驶证,雨天最高档位超速行驶,其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未经上诉人同意;鉴定的依据应按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能按照职工工伤和非职业病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实属违法。鉴定费票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计算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被上诉人迟立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林中文雇佣被上诉人迟立东挑运稻苗,工期为八至九天,每天报酬为200.00元。被上诉人迟立东无驾驶农用机动车的资质,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驾驶上诉人所有的四轮农用车造成自身伤害,上诉人林中文垫付医疗费23,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迟立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没有驾驶机动车资质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林中文作为农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失,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年限及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迟立东的医药费23,030.79元,二次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3,118.99元(200元/天3天+25816元÷365177天),护理费21,650.09元(住院期间:52333元÷36561天2人,出院后:52333元÷36529天1人),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天61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566.00元(7830元2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7,047.00元(7830元9年÷2人20%),以上各项合计为126,824.87元。上诉人林中文承担赔偿金总额的20%即25,364.97元,被上诉人迟立东承担赔偿金总额的80%即101,459.90元。扣除林中文已垫付的23,700.00元,上诉人林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迟立东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64.9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3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林中文负担1,860.87元,由被上诉人迟立东负担7,443.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
审判员 杜雪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哲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