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春花,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双发,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香爱,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永岗,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42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春花与李双发、刘香爱、李永岗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李双发、刘香爱、李永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双发、刘香爱、李永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由被执行人李双发、刘香爱、李永岗向申请人王春花偿还赔偿款4022.62元,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李双发、刘香爱、李永岗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春花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文甫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