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新,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南关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保卫,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洪霞,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振春,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秀明,、。原审第三人张冠朋。上诉人张自新与被上诉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陈秀明及原审第三人张冠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院在执行陈秀明与平原县冠东制粉有限公司、张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陈秀明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平原县恩城镇南关南街的房屋一处(涉案土地上房产),期间,张自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系张自新所有,不应查封,我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后陈秀明以张自新、张冠朋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2015)德中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自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准予执行位于平原县恩城镇南关南街的房屋及院落(北邻张志刚、西邻大街、南邻陈跃军)一处,驳回陈秀明其他诉讼请求。故张自新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自新起诉。张自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2015)德中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张自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理由是,1、涉案土地登记上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张冠朋无任何权利。该房屋系上诉人2006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修所建,邻居及村委会均能证明。2、被上诉人平原县恩城镇人民政府、平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平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冠朋所做的编号为022783土地登记行为无效。该登记记载与事实不符,张冠朋从未申请过土地登记,也不可能以未成年身份申请。1990年批准时被上诉人未公示,表中无四邻签字,也无申请人和批准人签字。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翻修并居住至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22783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涉案土地登记审批时间为1990年12月18日,地籍调查员为于光远。同时一审中于光远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1990年国家办理农村宅基证的时候,参加了南关南街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时间是1990年12月份,发证时间是1991年元月份,发到每户。恩城镇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主张宅基证发到了每家每户。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0年12月。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自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延锋
代理
审判员 郭喜珂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