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罗安树,该村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修敏,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伟,县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林,经理。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因诉锦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州省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告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争议山场地名为“歌汤山”、“田坳山”,“歌汤山”的四抵为:上抵界梁,下抵姊妹岩横下雷加豪溪(往吉山),左抵雷加豪自留地,右抵大弯豪至田脑沟夹,面积2875亩;“田坳山”的四抵为:上抵归贺溪坳,下抵美代山至雷家溪,左抵归贺溪盘沟,右抵高归溪,面积1155亩。争议山“捐山”位于田坳山范围内。争议山范围内包括有第三人雄黄村岑兴自然寨农户房屋及稻田、耕地。1951年第三人雄黄村岑兴自然寨在培亮村参加土改,1957年岑兴自然寨(组)划归启蒙镇雄黄村。1982年至1987年期间,第三人雄黄村岑兴组农户陆续在争议山造林、抚育。1983年11月17日,一审原告培亮村三组社员为岑兴组农户砍伐“雷家壕”(地名)木材而引发争议,经锦屏县人民法院启蒙人民法庭主持调解,于1983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即“雷家壕”、“捐山”的权属问题,待区“山林三定”工作组处理,未处理好之前,双方不准在此山砍伐,谁违反谁负责。2008年第三人雄黄村在此山砍伐木材时引发纠纷,同年8月20日原告培亮村三组、十一组向县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公室申请调处,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锦府处字[2011]02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木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雄黄村岑兴组所有。
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2012年4月5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行诉讼。2012年7月3日,一审被告主动撤销[2011]02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后,一审被告重新调查取证、踏查山场、制作山场地形图、组织调解等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重新作出锦府处字[2013]05号《关于对“捐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审原告仍不服,经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后,因一审原告起诉撤销的锦林证字(2001)第23号《林权证》因变更登记为锦林证字(2004)第2号林权证,一审原告撤诉。2015年5月,一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锦林证字(2004)第2号林权证。同时查明,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林权证核发工作方案》、《关于成立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林权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林权证山林实地调查人员名单》、《长生公司、兴绿林场兼并和林权证申办工作会议纪要》、《承债兼并兴绿林场合同书》、《锦屏县营林公司、锦屏县世行办、贵州长生绿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兴绿林场经营范围内办理林权证原营林投资合同履行达成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直接给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和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的锦林证字(2004)第2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启蒙镇雄黄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但是,办理林权证应由使用者或所有者(权利持有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同时应具备的条件:1、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无争议;2、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3、界限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书或划拨书;4、面积、四至界限的登记文件和图画资料同实地吻合;5、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本案中,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未组织双方进行实地外业调查,未在外业勘测记录上签字,未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并且在第三人雄黄村民委员会没有按规定提交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等的情况下直接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第三人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并不是办理林权证的主要依据,也不能够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因此,一审原告诉请撤销林权证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被告未经审批程序,未按规定对争议山颁发林权证书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证撤销后,待权属明确时,权利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重新进行权属登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8日给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州省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颁发的锦林证字(2004)第2号《林权证》中NO1“歌汤山”、NO3“田坳山”的行政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宣判后,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政府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不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雄黄村提交的证据存在造假,应予否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锦屏县固本乡培亮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万鹤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原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林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地权属登记无论是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还是一般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应公告。但锦屏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林权登记中进行了公告。且锦屏县人民政府证明其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是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锦屏县长生兴绿林场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用这些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已足以认定本案锦屏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本案所诉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屏县启蒙镇雄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
代理
审判员 安克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