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3号
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大道南路259号福昌工业园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144518-2。
法定代表人:黄仕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289号恒广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946602-1。
法定代表人:杨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农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罗岭工业集中园,组织机构代码06911610-8。
法定代表人: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安徽嘉农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被告恒广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被告嘉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鉴定,于2015年9月30日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第二次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恒广公司将嘉农公司明光罗岭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分包合同。2014年3月,双方又签订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0万元,每平方米造价为255元,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门窗框架,不包含彩板施工及门窗制作安装;结算方式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厂房交付给恒广公司,但恒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嘉农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恒广公司,仅于年前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根据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请判令:l、被告恒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55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嘉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变更应付工程款为1032580元。
被告恒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款是其单方计算的,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原告主张价款金额不认可。2、起诉前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起诉后又支付了160.3万元,现在已经累计支付245.3万元。3、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至今没有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
被告嘉农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补充协议,尚不具备嘉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及钢构检验合格的手续,嘉农公司和恒广公司至今没有做出决算。4、原告与恒广公司约定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也未得到恒广公司认可,因此无法确定恒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如果按照原告和恒广公司的约定,总价款为306万元,截止起诉,应付款也是244.8万元,该款已经由恒广公司支付给原告。恒广并不欠原告到期工程款。6、嘉农公司在年前已经向恒广公司支付了190.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对嘉农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恒广公司与原告华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嘉农公司在明光罗岭工业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分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厂房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55元,工程造价约320万元(按实结算),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门窗框架,不包含彩板施工及门窗制作安装,后续图纸变更增补部分造价按实际发生造价另计;结算方式为预付8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5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底竣工。双方未进行验收决算,恒广公司己付华亿公司2453000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己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双方参与现场实地勘察、核查,鉴定机构出具了皖安工审(2016)170号鉴定报告,结论如下: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3445244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3093214元,签证变更的造价为35203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嘉农公司将明光罗岭厂房项目发包给恒广公司,暂定合同价款1.2亿元。期间,恒广公司向嘉农公司借款达190.4万元,双方之间对己完工部分工程量尚未形成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厂房照片,恒广公司举证的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表,嘉农公司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恒广公司致嘉农公司联系函、190.4万元借条,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公司与被告恒广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鉴定中,经审计人员及双方实地勘查测算,在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评估,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对工程造价为3445244元的评估结论。已经拆除的12根钢柱,现存原告仓库,应从造价中扣除该钢柱款10206元,据此,恒广公司应继续支付华亿公司工程款982038元(3445244元-2453000元-10206元)。根据合同中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恒广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华亿公司工程款3272981.80元,对差额部分819981.80元(3272981.80元-2453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质量保修金无需计取利息,则一年后即2015年6月1日起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嘉农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诉讼中己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总承包方恒广公司190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还应在欠付恒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华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203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81998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98203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嘉农农业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原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3元;鉴定费348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之悦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伏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