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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705号

郑新德与郑建涛、林贻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新德,郑建涛,林贻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705号原告郑新德,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建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贻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郑新德与被告郑建涛、林贻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德、被告郑建涛、被告林贻湛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德诉称,被告郑建涛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新德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新德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被告郑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24.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0元、车损1591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5225.2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5225.2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照96.18元计算;其司已经赔付车损费56377元(包含拖车费800元),故原告主张的油品、玻璃膜、拖车费1571元,应当不予支持;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林贻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将检验合格的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建涛,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司机承担。

被告郑建涛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郑建涛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二人沿东一环路自仙游县仙港大道往仙游县鲤南镇永鸿国际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行经福昆线永鸿国际城往仙港大桥方向1KM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往路左掉头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妨碍了由郑新德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杨清梅、郑振泉、林清霞、杨琳杰、林元梅)的通行,致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体与闽B×××××号小型轿车前部在路左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新德及案外人杨清梅、郑振泉、林清霞、杨琳杰、林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六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324.27元。出院诊断:腹壁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5年9月9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贻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郑新德主张医疗费1324.2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郑新德主张医疗费132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40元/天×3天=420元、护理费140元/天×3天=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仙游县,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6.18元/天×3天=288.5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6.18元/天×3天=288.54元三、关于鉴定费、停车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车费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591元(包括油品、玻璃膜、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已经赔付车损费56377元(包含拖车费800元),故原告主张的油品、玻璃膜、拖车费1571元,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800元拖车费系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不包括从停车场到4S店的拖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阿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车损费外,尚存在维修费用1591元,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已经支付的车损费56377元中包含拖车费800元,仅系部分拖车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从停车场到4S店的停车费。故原告主张车损15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88.54元、护理费288.54元、交通费60元、车损1591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4962.35元。按照双方的车辆属性和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对被告、郑建涛、林贻湛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新德损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郑新德对被告林贻湛、郑建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