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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861号

王红花与肖春彬、王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花,肖春彬,王爱娥,肖加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861号原告王红花,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春彬,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爱娥,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肖加钦,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王红花与被告肖春彬、王爱娥、肖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花诉称,被告肖春彬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爱娥、肖加钦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发生任何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等。之后,被告肖春彬仅付息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被告王爱娥、肖加钦也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决:

一、被告肖春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爱娥、肖加钦共同对被告肖春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春彬、王爱娥、肖加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春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爱娥、肖加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肖春彬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王爱娥、肖加钦提供连带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款项。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春彬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肖春彬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肖春彬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爱娥、肖加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春彬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花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爱娥、肖加钦应对被告肖春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春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肖春彬、王爱娥、肖加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