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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76号

黄利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峰,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0日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黄利峰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57-59号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冲突、扭打。期间,被告人黄利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冯某1左侧胸口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1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利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手机录音,录像及照片,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俞某、冯某2、黄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被害人冯某1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黄利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利峰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利峰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传军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