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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686号

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86号原告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安村。法定代表人侯宇,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中,系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7482E,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村。法定代表人顾贤,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流,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鑫公司诉称:2011年1月到10月,他公司给华能公司垫片,共计垫片货款80722.5元,华能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15000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26132.5元,合计支付71132.5元,还有9590元未付。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能公司支付垫片款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他公司已不欠源鑫公司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源鑫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源鑫公司与华能公司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源鑫公司向华能公司提供垫片。双方在2011年之前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自2011年1月至2012年,源鑫公司共向华能公司提供了总价值金额为80722.50元的货物,源鑫公司认为华能公司仅支付71132.5元,尚结欠9590元,而华能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价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源鑫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华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源鑫公司出具于2012年3月20日的现金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诉争的价款9590元,该收据上的内容为:“交款单位江阴市华能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玖千伍佰玖拾元正¥9590.00元收款事由货款货款全部结清”,源鑫公司职员吴建中在该收据上经办栏签字并加盖有源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华能公司提供的该收据,源鑫公司称系其要从华能公司处拿2张转账支票,华能公司逼其写了这份收据,其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并未收到该款,但源鑫公司为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源鑫公司与华能公司对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总金额均无异议,源鑫公司认为华能公司结欠其价款9590元,对此,华能公司提供了由源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公司完成了诉争价款的给付义务;而源鑫公司称其系被逼和欺骗情况下出具的该份收据,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源鑫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源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源鑫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珠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