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曾卓瑜,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均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启彬,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邹风梅,女,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曾卓瑜诉被告贺启彬、邹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启彬、邹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利息,利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逾期还款的,则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但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逃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标准,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律师费5000元。
五、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6%的标准计算)。
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贺启彬、邹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原件:
一、借据、转账凭证。借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内容显示:被告贺启彬、邹风梅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每月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以未还借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贺启彬、邹风梅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其余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贺启彬、邹风梅在借据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和填写身份证号码,案外人曾永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处并注明保证期间为贰年。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贺启彬给付款项285000元。
二、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而聘请律师代理,已支出首期律师费5000元,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方式:本案原告经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程序或调解所获得的款项,原告须按照该所收款项的6%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如本案经调解后按以物抵债的方式了结或原告申请撤诉,则原告须按本案诉讼请求总额的6%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每月30‰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72000元,借款本金没有支付过,在2014年5月8日以后也没有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还主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向连带保证人曾永明主张权利。关于曾永明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会另行解决。由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邹风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据、转账凭证、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贺启彬、邹风梅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每月30‰标准支付了2014年5月8日之前共计8个月的利息72000元,该月利率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需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上述72000元的还款应认定全部是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故贺启彬和邹风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9日继续计付利息。双方在案涉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然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本院依法调整尚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又,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后续利息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付,考虑到上述分析认定2014年5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36%计付,故此前的违约金原告不得另行主张,而此后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负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现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应予赔付该项损失。关于原告诉称的后期律师费,因尚未实际支出,且计算标准存在不确定因素,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在案涉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两人理应对上述认定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又,根据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可知,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贺启彬和邹风梅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启彬和被告邹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卓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贺启彬和被告邹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卓瑜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贺启彬和被告邹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卓瑜偿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48.27元,由两被告承担620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