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元。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庹霖。被执行人倪天均。本院在执行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天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执行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880、22394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02号《执行证书》证明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中有关担保合同的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倪天均与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综合借款合同》,约定倪天均向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同日,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倪天均向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号两处房产为倪天均向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880、22394号。因倪天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30万元以及利息等未履行,成都龙泉驿区龙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880、22394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02号《执行证书》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文件《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超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西川
审判员 张吉平
审判员 桑成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元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