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以兰,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范庆华、李广余,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兰(反诉原告),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成(系被告陈东兰儿子),,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武以兰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东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反诉原告)陈东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成、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以兰诉称,原、被告系庄邻,2015年6月6日下午6点多钟,双方在灌云同兴镇马沟村陶庄东西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打架,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东兰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其过错是由原告挑起事端,辱骂被告而引起的,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由于年轻殴打老人即本案被告,造成被告身体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余元,对此原告的诉求,我方要求反诉,应由原告承担被告6436.9元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陈东兰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许,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家门口故意挑起事端,后反诉被告仗其年轻,对反诉原告大打出手,致反诉原告陈东兰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该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反诉要求武以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6.9元整。反诉被告武以兰辩称:1、反诉人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支付6436.9元无证据证实;2、双方引起此次打架纠纷,都经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拘留,反诉原告被拘留7日,反诉被告被拘留5天,说明反诉原告责任较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武以兰与被告陈东兰系庄邻,均是农村居民。2015年6月6日18时许,双方在灌云同兴镇马沟村陶庄东西水泥路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致原、被告双方受伤,两人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日灌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出具灌公(同)行罚决字(2015)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以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出具灌公(同)行罚决字(2015)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东兰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200元分。该纠纷后经同兴派出所调解未果。2、原告武以兰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诊断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共花医疗费用4340.4元(含鉴定费200元及救护车400元);被告陈东兰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用2496.94元(含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公安局鉴定文书及发票、费用清单、影像报告单;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公安局鉴定文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武以兰与被告陈东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论是谁先挑起事端,双方对打架引起的后果均有清楚的认知,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次纠纷的成因、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年龄情况等多种因素考量,依法认定原告武以兰、被告陈东兰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武以兰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医疗费用4340.4元,误工费204.94元(按14958元/天÷365天×5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上述损失共计4595.34元,由被告赔偿50%,即2297.67元(4595.34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陈东兰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医疗费用24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6.94元,由反诉被告武以兰赔偿1313.47元(2626.94元×50%),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武以兰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较轻且没有相关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较轻且没有相关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以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297.67元;
二、反诉被告武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东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313.47元;
三、驳回原告武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东兰、反诉被告武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东兰承担;反诉费用30元,由反诉被告武以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