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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98号

董某某、邓某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不识字,农民,住西宁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胡艳。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青海省,藏族,不识字,农民,住西宁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晓丽。被告人宗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青海省,公民身份号码:×××,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宁市。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勾顺杰。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李晓丽、勾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协议合伙开设砂石场,约定每人投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负责采挖砂石,被告人宗某某不直接参与砂石采挖。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与甘河滩镇金源砂石厂负责人郭伟林签订协议,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协议给付郭伟林2000千瓦变压机一台的费用11万元,四亩土地审批费用6万元,从金源沙石厂主电杆按电费1万元,办理手续、活动费1万元;郭伟林负责给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办理砂石开采手续,办理期限为三被告人开挖土地四亩等协议。三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上营村村民鲍某的耕地1.9亩,邓某某耕地5.6亩,董长云耕地6.18亩,进行砂石采挖至2012年七月间。采挖砂石期间,因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非法采砂行为曾被湟中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二次。在甘河滩镇卡跃村、上营村村级道路维修时,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无偿提供砂石约70000m3。后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开采砂石总量为205283.04m3,混合单价30元,价值6158491.20元。后三被告人对价格不服并复议,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再次以湟价证(2016)1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847547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到湟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0元、邓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0元、宗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退赔经济损失1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土地租赁协议、上营村、卡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到案经过,国土资源局说明,证人鲍某、叶某、宗某的证言,青海省国土资源局湟中县甘河滩上营村2﹟砂石矿非法开采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湟价证(2016)10号鉴定结论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18475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直接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某某虽对非法采矿进行了投资,但在资金投入后,未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1500000元,可对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身患疾病,正在治疗、恢复阶段,在所采挖的砂石中部分砂石用于村内道路的维修,且经济损失全部退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邓某某、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虎世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