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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026号

朱素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素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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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026号

原告:朱素焕,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素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焕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朱素焕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2724元,包括车损22062元、公估费6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次事故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应全额向��公司主张,我公司主张按比例赔付。

二、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请法院认定。

三、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朱素焕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朱素焕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原告朱素焕驾驶冀B×××××号车在迁安市杨柏公路宗佐村东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任义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素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7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朱素焕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22062元。原告朱素焕的损失有:车损22062元、公估费662元,合计227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素焕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素焕主张的车损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原告朱素焕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朱素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朱素焕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素焕损失22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素焕损失227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