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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434号

骆常蓉、陈勇与詹皓森、重庆泽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常蓉,陈勇,詹皓森,重庆泽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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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434号原告骆常蓉,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皓森,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詹宇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之父。被告重庆泽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915002313051597251,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保合村3组。

法定代表人:林文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

负责人:薛顺建,经理。

原告骆常蓉、陈勇诉被告詹皓森、重庆泽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骆常蓉、陈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詹皓森的委托代理人詹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通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常蓉、陈勇诉称,2015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詹皓森驾驶渝G号车沿彭州市汉彭路由天彭镇方向往九尺镇方向行驶,行至九尺镇赵老四火锅路段与行人陈太聪、唐吉忠相撞,致车辆受损,陈太聪当场死亡,唐吉忠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詹皓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太聪承担次要责任。渝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太聪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845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品迭责任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9142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詹皓森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渝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号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詹皓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毒驾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在商业险内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詹皓森驾驶借用被告泽通公司所有的渝G号车沿彭州市汉彭路由天彭镇方向往九尺镇���向行驶,行至九尺镇赵老四火锅路段与行人陈太聪、唐吉忠相撞,致车辆受损,陈太聪当场死亡,唐吉忠受伤。2016年1月2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詹皓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受害人陈太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詹皓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太聪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骆常蓉、陈勇分别系受害人陈太聪的妻子、儿子。渝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本案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吉忠一致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受害人唐吉忠的损失,交强险死���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太聪死亡的事实;有保单,证明渝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詹皓森与受害人陈太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皓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太聪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詹皓森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陈太聪系行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詹皓森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陈太聪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渝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詹皓森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詹皓森驾驶借用被告泽通公司所有的渝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詹皓森,无证据证明被告泽通公司对出借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詹皓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848.5元(45697元/年÷2)。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3、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8454元(8803元×18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202429.28元。被告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2429.28元(202429.2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詹皓森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詹皓森承担73943.42元(92429.28元×80%),原告承担18485.86元(92429.28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给付原告骆常蓉、陈勇110000元;

二、被告詹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给付原告骆常蓉、陈勇73943.42元;

三、驳回原告骆常蓉、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骆常蓉、陈勇负担155元,被告詹皓森负担618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詹皓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勇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静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