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土家族,200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荣祥,系陈某甲之父,土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彭素香,系陈某甲之母,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土家族,200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黄朝辉,系黄某甲之父,土家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郑仕梅,系黄某甲之母,土家族,1974年2月1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辉,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仕梅,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女,土家族,200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简绍富,系简某甲之父,土家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冉海燕,系简某甲之母,土家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绍富,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海燕,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男,土家族,2009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邱迎春,系邱某甲之父,土家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菊花,系邱某甲之母,土家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迎春,身份情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菊花,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朝辉、郑仕梅、简某甲、简绍富、冉海燕、邱某甲、邱迎春、陈菊花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3098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对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素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仕梅,被上诉人简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海燕,被上诉人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迎春、陈菊花,被上诉人郑仕梅、冉海燕、邱迎春、陈菊花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陈某甲与另一男孩(不知姓名)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新建巷一废弃的砖厂处互相扔石子玩耍。在相距陈某甲2-3米处,黄某甲与简某甲在打羽毛球。后来,陈某甲被石子打伤右眼,陈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的右眼损伤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新建巷的邻居关系,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黄某甲与简某甲在住处外一废弃的砖厂打羽毛球,陈某甲与邱某甲也在此扔石头玩耍,陈某甲不幸被飞来的石子打伤右眼,当场导致陈某甲右眼受伤,后陈某甲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因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限制,陈某甲转院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人工晶体手术,住院7天好转出院,并按照医嘱多次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期间被告方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经过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右眼受伤为10级伤残。陈某甲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了解陈某甲受伤情况,除第一次了解黄某甲时其承认用羽毛球拍击打石子打中陈某甲头部外,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都不承认自己用石子击伤过陈某甲,经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北派出所调查了解及多次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84702.48元。黄某甲、郑仕梅辩称: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陈某甲与另一男孩(不知姓名)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新建巷一废弃的砖厂处互相扔石子玩耍。在相距原告陈某甲2-3米处,黄某甲与简某甲在打羽毛球。后来,陈某甲被石子打伤右眼。黄某甲与简某甲没有扔石子,也没有伤害陈某甲,故黄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简某甲、简绍富、冉海燕辩称: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陈某甲与另一男孩(不知姓名)在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新建巷一废弃的砖厂处互相扔石子玩耍。在相距陈某甲2-3米处,黄某甲与简某甲在打羽毛球。后来,陈某甲被石子打伤右眼。黄某甲与简某甲没有扔石子,也没有伤害陈某甲,故简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甲、邱迎春、陈菊花辩称: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邱某甲没有与陈某甲互扔石子,没有伤害陈某甲。故邱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责���的原则规定。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次在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再次是行为没有人为的特定的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也就是这种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供的酉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陈���甲、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的询问笔录来看,只能证实事发当日陈某甲与另一男孩(不知姓名)在互扔石子,实施危险行为的应当是陈某甲与另一男孩(不知姓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也实施了扔石子这一共同危险行为,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邱某甲当时在与陈某甲一起玩耍,而黄某甲、简某甲在一旁互相打羽毛球的行为是一种有助于身体健康的行为,不是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实施了扔石子这一共同危险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自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陈某甲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2015)酉法民初字第0309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陈某甲、黄某甲、简某甲的陈述,“另一男孩”指的是被告邱某甲。邱某甲陈述“另一男孩”指的是五年级的“胖哥哥”。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另一男孩”就是邱某甲。因为事发时只有四个人在场,分别是陈某甲、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2.认定被上诉人打羽毛球不是共同危险行为错误。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之共同,而在于客观之共同。客观上,黄某甲与简某甲是在打羽毛球,在都是小学生、没有监护人在场、没在体育场所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用羽毛球拍将石子打回去砸伤陈某甲眼睛。没有查清加害人是谁,所以不能免责。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错误。在本案中,陈某甲只要证明了黄某甲与简某甲在打羽毛球,有证据证明邱某甲在场与陈某甲一起玩石子,陈某甲只是当时不知道邱某甲的姓名。邱某甲对当时在场没有否认,只是否认没有砸伤陈某甲,编造另一个五年级的“肥哥哥”是加害人,谁是“肥哥哥”又不能查清。所以邱某甲不能免责。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事实不清楚,主要事实有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发展过程复杂,争议非常大,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郑仕梅针对陈某甲的上诉答辩认为,黄某甲不该承担责任。冉海燕针对陈某甲的上诉答辩认为,其曾将致伤陈某甲的小孩送往陈某甲家,后来有个女人将致伤陈某甲的小孩领走,陈某甲的母亲应当去找那个小孩。邱迎春针对陈某甲的上诉答辩认为,邱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伤陈某甲的另有其人。陈菊花针对陈某甲的上诉答辩认为,邱某甲不在现场,致伤陈某甲的另有其人。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陈某甲在接受法庭调查询问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对陈某甲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1.“另一男孩”是否应认定为邱某甲;2.打羽毛球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错误。
一、关于“另一男孩”是否应认定为邱某甲的问题。黄某甲、简某甲在公安机关向其进行询问时,称陈某甲是与“另一男孩”在玩石子,并不知道该男孩的姓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某甲、简某甲对到庭的邱某甲是不是所称的“另一男孩”不能确定。邱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陈述其在事故现场曾玩石子。从本案仅有证据难以认定“另一男孩”就是邱某甲,一审法院未将“另一男孩”认定为邱某甲不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打羽毛球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黄某甲与简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羽毛球,羽毛球作为一种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不受年龄、���别限制的小型球类运动,场地要求简单,只要有一小块空地就能进行活动和锻炼。羽毛球运动能够提高人的身体素质和身心健康,对从事该运动应当予以提倡,故不能以打羽毛球的人年龄较小,没有监护人陪同,未在体育场所进行运动而将打羽毛球认定为危险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简某甲使用羽毛球拍拍打有人掷来的石子,以及邱某甲投掷石子这些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陈某甲陈述称其在现场与人互掷石子,其自身实施了危险行为,不排除其是被自己所投掷的石子经碰撞其他物体后弹回致其人身损害的可能。故,本院难以认定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陈某甲的人身损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陈某甲���投掷石子的行为,不排除其对自身损害存有过错,故该条规定不能适用。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前述已经认定黄某甲、简某甲、邱某甲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陈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是被黄某甲用羽毛球拍挡出的石子所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陈某甲提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证明不能,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至于案件简单或者复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本案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王东义代理审判���王军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