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039号
原告:胡海勤。
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四海。
被告:张燕。
原告胡海勤与被告刘四海、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四海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四海收到借款后,开始尚能每月按约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拒绝还款。鉴于该借款在被告刘四海与被告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5000元(按月息1.5%自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合计1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四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刘四海银行卡转款100万元。被告刘四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胡海勤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以上,如需还款应在壹个月前提前告知。月息壹分伍厘,利息按月支付。以银行到账日期为准。之后,被告刘四海通过自己账户和被告张燕银行卡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6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刘四海、张燕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刘四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四海未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四海、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海勤借款1000000元,利息16500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3元,由刘四海、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