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万鲢路严家河桥。法定代表人宋海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匡子兵,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审
第三人:匡正泽,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老翁公司)与被上诉人匡子兵、匡正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匡子兵经匡正泽组织到锦江醋业做工,约定每天工资220.00元。2014年4月,锦江醋业安排匡正泽带领工人在其厂区内的水池里刷环氧树脂。匡正泽安排匡子兵和官声恒涂刷,并告知要使用排气扇。4月23日上午匡子兵和官声恒在水池内清理水池,并用环氧树脂、固化剂、工业酒精的混合物涂刷水池内壁。上午工作结束后,二人于当天中午13:30分左右继续在水池内涂刷。不久,因混合物不足,官声恒准备到水池顶部拿取。刚出水池顶部的检查口,水池内突然发生燃烧,官声恒被气浪冲到水池与厂房之间的地面上。匡子兵在水池内被烧着,自行爬出水池。不远处的电工王成仁与重新回到水池顶部的官声恒共同用电工刀将匡子兵身上的衣物割开,其衣物内有打火机和香烟。此后匡子兵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80%II°----III°火焰烧伤伴轻----中度。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1日匡子兵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至6月25日匡子兵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匡子兵再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子兵的损伤为五级伤残;面部疤痕可以部分治疗,费用为15,000.00元,双手由于疤痕导致活动部分受限,可以行手术疤痕松解术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匡子兵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50天。鉴定费3,000.00元由匡子兵缴纳。匡子兵育有一子匡裔文,生于2009年10月23日。匡子兵之母杨明群,出生于1951年11月,育有两子。另查明:1、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17.90元,第一次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40,169.87元,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血费112,864.90元,均由锦江醋业全额支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输血费共计122,422.85元,锦江醋业支付111,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1日支付15,400.00元;5月19日、24日、6月6日经宋海滔银行卡转给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36,000.00元;2014年5月15日、28日锦江醋业工作人员朱雅梅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转给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60,000.00元),匡子兵支付800.00元,余10,222.85元未付。匡子兵除支付了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800.00元外,还支付了7月8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29.60元,7月27日在西南医院购买10支康瑞保的费用873.30元,第二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1,477.81元。2、锦江醋业支付了赤水转诊泸州、重庆到遵义的救护车费4,200.00元;护送费、停车费212.00元,共计4,412.00元。为匡子兵购买了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并派员前往医院看望匡子兵。3、匡子兵家人共收到锦江醋业38,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5月5日、5月11日匡子兵之妻徐廷英共收到锦江醋业现金7,20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宋海滔银行卡转给徐廷英800.00元;2014年8月11日锦江醋业通过文华办事处向匡子兵支付30,000.00元。4、匡子兵住院期间欠黄顺珍12天护理费1,920.00元。在赤水市××货零售的徐廷英也对匡子兵进行了护理。还查明:1、事故发生地共有四个相连但各自独立的水池,发生事故的水池长4.5米、宽4.1米、高3.0米,顶部有长0.83米×0.35米的检查口与外界相通。2014年4月23日前几日,锦江醋业派电工用两盏各1000瓦的碘钨灯在水池内每天24小时不间断烘烤至匡子兵、官声恒进场工作。碘钨灯电线一端为裸线插入电源端插板。匡子兵、官声恒涂刷水池时留下一盏碘钨灯在水池内照明。事故发生后,锦江醋业的电工分两次将遗留在水池内的物品拿出。2、(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匡正泽及其工友为锦江醋业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双方不是承揽关系。2015年10月锦江醋业更名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根据匡正泽提供的锦江醋业员工桂光莲签字认可的工天记录可知,匡正泽及其工友领取报酬的依据是按工天工时计算,这种领取报酬的方式也得到其他工友的认可。因此,匡正泽及其工友为锦江醋业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匡正泽及其工友与锦江醋业的劳务关系也得到(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匡子兵是匡正泽的工友之一,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锦江醋业承担赔偿责任,匡正泽不承担赔偿责任。锦江醋业更名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其责任由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匡正泽及其工友是劳务活动的提供者,黔老翁公司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黔老翁公司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有完全的保障责任,但黔老翁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既没有派人安装排气扇,也没有按规范提供照明设备,提供的照明设施是将裸线直接插入插板内,造成安全隐患。其次,黔老翁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黔老翁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培训和教育义务。黔老翁公司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查与督促,导致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排查和纠正,并且黔老翁公司的电工从水池中拿出物品清理了事故现场,导致燃烧原因无法查明,黔老翁公司应承担责任。所以黔老翁公司以未使用排气扇为由要求匡子兵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水池内有工业酒精,在使用打火机时会瞬间引起燃烧,此时使用人不可能将打火机放入自己衣物内,故黔老翁公司关于匡子兵抽烟引起燃烧,匡子兵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匡子兵损失的确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匡子兵的损失如下:1、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南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血费、门诊费等费用票据共计291,456.23元,黔老翁公司已支付266,652.67元。2、护理费的问题。黔老翁公司对黄顺珍的护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黔老翁公司以余大英身份不明为由,对其护理出异议,予以采纳。除黄顺珍护理的12天外,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参照徐廷英所属零售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920元+﹝44,488元/年÷365天/年×58天﹞=8,989.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80.00元/天=5,600.00元。4、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匡子兵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50天,金额为:150天×220.00元/天=33,000.00元。5、匡子兵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我省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匡子兵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20年×22,548.21元/年=270,578.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1.76元。其中:匡裔文60%×13年×15,254.64元/年÷2=59,493.10元。杨明群60%×17年×15,254.64元/年÷2=77,798.66元。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匡子兵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00元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计入赔偿中。9、匡子兵因前往外地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2,300.00元。10、根据医嘱和匡子兵的伤情等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00元。11、有发票的住宿费1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无发票的,不予支持。12、匡子兵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115.00元是匡子兵的损失计入赔偿。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匡子兵所受伤害程度及赤水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00元。黔老翁公司要求匡子兵返还的315,746.87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6,6652.67元,匡子兵收到的38,0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护送费、停车费4,412.00元以及为匡子兵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派员前往医院看望匡子兵所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由于救护车费用4,412.00元未计入前述1----13项赔偿总额中,加之由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笔费用由黔老翁公司承担,不予返还。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返还。看望匡子兵所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属黔老翁公司的管理费用也不予返还。匡子兵前述1----13项的赔偿总额为796,480.8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6,6652.67元和匡子兵获得的38,000.00元,其余491,828.17元由黔老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匡子兵领取的费用304,652.67元,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匡子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资料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1,828.17元。
二、驳回匡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匡子兵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5.00元,获司法救助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394.00元,共计2,589.00元由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黔老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匡正泽与黔老翁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黔老翁公司与匡子兵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黔老翁公司在修建附属工程蓄水池时,需要用环氧树脂刷漆防漏,匡正泽是工程所在地村民,其到黔老翁公司强行承揽该工程,后又雇请匡子兵等人负责具体刷漆工作。该事实虽无书面合同,但有匡正泽领款凭条(署名均为匡正泽工队),能够直接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系劳务关系。匡子兵每天工作内容均由匡正泽安排,黔老翁公司与匡正泽之间的结算款项系以最终的工作成果为计算依据,而非按工天计发报酬。
二、一审裁判对责任分担错误。匡子兵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官声恒作为肇事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匡正泽作为劳务使用人应担责,一审判决由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是劳务关系,即便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黔老翁公司在将该工程承揽给匡正泽时,提醒匡正泽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业时应使用换气扇、不准携带打火机、严禁吸烟。匡正泽作为直接使用劳务的带班人员,未现场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3:30分,匡子兵、官声恒继续上午未完工的刷水池工序,二人未到黔老翁公司领取换气扇安装在蓄水池出入口,导致作业时蓄水池内的环氧树脂浓度、密度成倍增长,官声恒爬出蓄水池出入口处吸烟,打火机明火引燃气体,造成刷在水池内壁气体燃烧,该事故的发生并非黔老翁公司实施所造成。
三、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官声恒,违反证据规则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证据未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匡子兵没有证据证明系黔老翁行为造成了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匡子兵被烧伤原因并未查清,却直接认定黔老翁公司承担责任。匡子兵作为原告方,对“起火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当“什么原因导致起火”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匡子兵承担败诉后果,何况匡子兵没有持换气扇作业是事实,该行为导致易燃气体集聚并发生爆燃。
五、一审判决结论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黔老翁公司未履行培训和教育义务,但匡子兵已讲明黔老翁公司专门请了老师对匡子兵进行过培训教育;且一审判决中认为水池内有工业酒精,在使用打火机时会瞬间引起燃烧,此时使用人不可能将打火机放入衣服内,但使用打火机和携带打火机时两个不同的事件,只携带打火机不使用是不会造成燃烧的。
六、判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不当,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匡子兵及其扶养的对象均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及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匡子兵误工费损失赔偿每天220月不符合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匡子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匡子兵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没有任何瑕疵。根据(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3号、174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匡正泽与黔老翁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仅是工友关系,均为黔老翁公司提供劳务,故损害结果应由黔老翁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匡子兵作为黔老翁公司的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黔老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黔老翁公司管理疏忽,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关系,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庭审时已查明黔老翁公司有专门的电工和安全监管人员,排风扇应先由电工先行安装好,安全监管人员发现未安装时应及时要求安装、或暂停工作,本事故是因电工和安全监管人员疏忽导致。且黔老翁公司的电工王成仁已证实在匡子兵进入池子前,黔老翁公司已用高温碘钨灯烧烤池内5日以上,致使池内温度升得很高,黔老翁公司明知刷池子用的材料遇高温会发生爆炸,仍在温度未降低的情况下安排匡子兵刷池子,而匡子兵并未接受过专门培训,甚至连刷池子的混合物产品性质均不清楚,只是听说不能在池内吸烟。且电工已证实池内没有打火机,说明匡子兵没有在池内吸烟的可能性。且黔老翁公司提供池内照明的电灯使用不规范,直接用裸线插入插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引起电路问题导致事故发生。
四、黔老翁公司故意混淆是非推卸责任。2015年3月25日询问笔录中,匡子兵称刷池子时闻到一股刺鼻的酒精味道,黔老翁公司的代理人刘华伦也承认刷池子所用的混合物稀释剂为工业酒精,而在2015年4月7日黔老翁公司财务经理王春的询问笔录中,王春否认系用工业酒精作稀释剂,由此可见黔老翁公司使用稀释剂可能致燃。而且在2015年3月16日调查笔录中,黔老翁公司电工讲明了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人安排其处理电,说明安装排风扇这一需要用电的事项应由电工完成,而非匡子兵。电工在池内没有发现打火机,结合匡子兵出池子后打火机和烟还在裤包内的事实,可以说明匡子兵在池内没有抽烟点燃池内气体,否则在气体燃烧的一瞬间,匡子兵肯定会将手中的打火机掉在池内,不可能做到将火机放到裤包内再呼救。且黔老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另一工人官声恒在持外抽烟引发燃烧,且其在一审终结均未提出官声恒有过错。
五、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是依法而定。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受黔老翁公司与匡正泽另案影响而中止了审理,直到2015年8月才恢复审理,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10月,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数据正确;其次,按此次户籍改革精神,已取消了农村和城镇的区别;再次,匡子兵的误工损失是以为黔老翁公司提供劳务时的报酬依法计算的,且黔老翁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
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对本案疑点均进行过深入调查了解,并对每一次调查结果均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匡正泽答辩称:
一、匡子兵受伤与匡正泽无关;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黔老翁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的法律关系;
二、匡子兵、匡正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三、匡子兵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
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匡正泽、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匡正泽施工队”人员均与黔老翁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正泽与黔老翁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是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匡子兵作为黔老翁公司刷环氧树脂劳务活动的劳务提供者,其所工作的环境、刷环氧树脂的混合物均系由黔老翁公司提供,黔老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为匡子兵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案中,黔老翁公司在匡子兵刷环氧树脂时并未派人安装使用换气扇致使池内可燃气体积聚,同时未按规范提供照明设备致使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因黔老翁公司员工对现场进行清理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故对匡子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之伤,应由黔老翁公司进行赔偿。匡正泽与匡子兵均系劳务活动的劳务提供者,匡正泽并不负有对匡子兵进行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正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子兵未使用换气扇、携带打火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因安装换气扇系黔老翁公司为保障工作环境安全应尽职责,且根据常理,匡子兵工作的池内可燃气体积聚,如果匡子兵使用打火机点火,必然导致打火机燃烧毁损,本案事故发生后,匡子兵携带的打火机尚在其衣物内,可以排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匡子兵适用打火机导致,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贵州省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匡子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整获得的利益,属于消极损失,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一审庭审时已查明匡子兵每天工资为220元,故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四,黔老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外人官声恒有关,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官声恒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法。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疑点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钉铭
代理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增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3民终1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万鲢路严家河桥。法定代表人宋海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匡子兵,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文华办严家村同心组。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审
第三人:匡正泽,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文华办严家村同心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被告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老翁公司)、匡子兵、匡正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匡子兵经匡正泽组织到锦江醋业做工,约定每天工资220.00元。2014年4月,锦江醋业安排匡正泽带领工人在其厂区内的水池里刷环氧树脂。匡正泽安排匡子兵和官声恒涂刷,并告知要使用排气扇。4月23日上午匡子兵和官声恒在水池内清理水池,并用环氧树脂、固化剂、工业酒精的混合物涂刷水池内壁。上午工作结束后,二人于当天中午13:30分左右继续在水池内涂刷。不久,因混合物不足,官声恒准备到水池顶部拿取。刚出水池顶部的检查口,水池内突然发生燃烧,官声恒被气浪冲到水池与厂房之间的地面上。匡子兵在水池内被烧着,自行爬出水池。不远处的电工王成仁与重新回到水池顶部的官声恒共同用电工刀将匡子兵身上的衣物割开,其衣物内有打火机和香烟。此后匡子兵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80%II°----III°火焰烧伤伴轻----中度。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1日匡子兵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至6月25日匡子兵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匡子兵再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子兵的损伤为五级伤残;面部疤痕可以部分治疗,费用为15,000.00元,双手由于疤痕导致活动部分受限,可以行手术疤痕松解术治疗,费用为10,0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匡子兵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50天。鉴定费3,000.00元由匡子兵缴纳。匡子兵育有一子匡裔文,生于2009年10月23日。匡子兵之母杨明群,出生于1951年11月,育有两子。另查明:1、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17.90元,第一次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40,169.87元,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血费112,864.90元,均由锦江醋业全额支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输血费共计122,422.85元,锦江醋业支付111,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1日支付15,400.00元;5月19日、24日、6月6日经宋海滔银行卡转给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36,000.00元;2014年5月15日、28日锦江醋业工作人员朱雅梅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转给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60,000.00元),匡子兵支付800.00元,余10,222.85元未付。匡子兵除支付了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800.00元外,还支付了7月8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429.60元,7月27日在西南医院购买10支康瑞保的费用873.30元,第二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1,477.81元。2、锦江醋业支付了赤水转诊泸州、重庆到遵义的救护车费4,200.00元;护送费、停车费212.00元,共计4,412.00元。为匡子兵购买了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并派员前往医院看望匡子兵。3、匡子兵家人共收到锦江醋业38,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5月5日、5月11日匡子兵之妻徐廷英共收到锦江醋业现金7,200.00元;2014年5月30日经宋海滔银行卡转给徐廷英800.00元;2014年8月11日锦江醋业通过文华办事处向匡子兵支付30,000.00元。4、匡子兵住院期间欠黄顺珍12天护理费1,920.00元。在赤水市尚家湾从事百货零售的徐廷英也对匡子兵进行了护理。还查明:1、事故发生地共有四个相连但各自独立的水池,发生事故的水池长4.5米、宽4.1米、高3.0米,顶部有长0.83米×0.35米的检查口与外界相通。2014年4月23日前几日,锦江醋业派电工用两盏各1000瓦的碘钨灯在水池内每天24小时不间断烘烤至匡子兵、官声恒进场工作。碘钨灯电线一端为裸线插入电源端插板。匡子兵、官声恒涂刷水池时留下一盏碘钨灯在水池内照明。事故发生后,锦江醋业的电工分两次将遗留在水池内的物品拿出。2、(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匡正泽及其工友为锦江醋业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双方不是承揽关系。2015年10月锦江醋业更名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主体。根据匡正泽提供的锦江醋业员工桂光莲签字认可的工天记录可知,匡正泽及其工友领取报酬的依据是按工天工时计算,这种领取报酬的方式也得到其他工友的认可。因此,匡正泽及其工友为锦江醋业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双方不是承揽关系。匡正泽及其工友与锦江醋业的劳务关系也得到(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匡子兵是匡正泽的工友之一,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锦江醋业承担赔偿责任,匡正泽不承担赔偿责任。锦江醋业更名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其责任由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匡正泽及其工友是劳务活动的提供者,黔老翁公司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黔老翁公司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施工环境的安全有完全的保障责任,但黔老翁公司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的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既没有派人安装排气扇,也没有按规范提供照明设备,提供的照明设施是将裸线直接插入插板内,造成安全隐患。其次,黔老翁公司是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黔老翁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培训和教育义务。黔老翁公司负责安全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查与督促,导致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排查和纠正,并且黔老翁公司的电工从水池中拿出物品清理了事故现场,导致燃烧原因无法查明,黔老翁公司应承担责任。所以黔老翁公司以未使用排气扇为由要求匡子兵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水池内有工业酒精,在使用打火机时会瞬间引起燃烧,此时使用人不可能将打火机放入自己衣物内,故黔老翁公司关于匡子兵抽烟引起燃烧,匡子兵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匡子兵损失的确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匡子兵的损失如下:1、赤水市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南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血费、门诊费等费用票据共计291,456.23元,黔老翁公司已支付266,652.67元。2、护理费的问题。黔老翁公司对黄顺珍的护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黔老翁公司以余大英身份不明为由,对其护理出异议,予以采纳。除黄顺珍护理的12天外,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参照徐廷英所属零售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920元+﹝44,488元/年÷365天/年×58天﹞=8,989.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80.00元/天=5,600.00元。4、参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匡子兵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50天,金额为:150天×220.00元/天=33,000.00元。5、匡子兵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我省已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匡子兵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20年×22,548.21元/年=270,578.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91.76元。其中:匡裔文60%×13年×15,254.64元/年÷2=59,493.10元。杨明群60%×17年×15,254.64元/年÷2=77,798.66元。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匡子兵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00元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计入赔偿中。9、匡子兵因前往外地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2,300.00元。10、根据医嘱和匡子兵的伤情等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00元。11、有发票的住宿费1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无发票的,不予支持。12、匡子兵复印病案产生的复印费115.00元是匡子兵的损失计入赔偿。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匡子兵所受伤害程度及赤水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00元。黔老翁公司要求匡子兵返还的315,746.87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6,6652.67元,匡子兵收到的38,0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护送费、停车费4,412.00元以及为匡子兵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派员前往医院看望匡子兵所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由于救护车费用4,412.00元未计入前述1----13项赔偿总额中,加之由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笔费用由黔老翁公司承担,不予返还。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返还。看望匡子兵所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属黔老翁公司的管理费用也不予返还。匡子兵前述1----13项的赔偿总额为796,480.8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6,6652.67元和匡子兵获得的38,000.00元,其余491,828.17元由黔老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匡子兵领取的费用304,652.67元,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匡子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资料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1,828.17元。
二、驳回匡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匡子兵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5.00元,获司法救助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394.00元,共计2,589.00元由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黔老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匡正泽与黔老翁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黔老翁公司与匡子兵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黔老翁公司在修建附属工程蓄水池时,需要用环氧树脂刷漆防漏,匡正泽是工程所在地村民,其到黔老翁公司强行承揽该工程,后又雇请匡子兵等人负责具体刷漆工作。该事实虽无书面合同,但有匡正泽领款凭条(署名均为匡正泽工队),能够直接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系劳务关系。匡子兵每天工作内容均由匡正泽安排,黔老翁公司与匡正泽之间的结算款项系以最终的工作成果为计算依据,而非按工天计发报酬。
二、一审裁判对责任分担错误。匡子兵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官声恒作为肇事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匡正泽作为劳务使用人应担责,一审判决由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是劳务关系,即便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黔老翁公司在将该工程承揽给匡正泽时,提醒匡正泽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业时应使用换气扇、不准携带打火机、严禁吸烟。匡正泽作为直接使用劳务的带班人员,未现场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3:30分,匡子兵、官声恒继续上午未完工的刷水池工序,二人未到黔老翁公司领取换气扇安装在蓄水池出入口,导致作业时蓄水池内的环氧树脂浓度、密度成倍增长,官声恒爬出蓄水池出入口处吸烟,打火机明火引燃气体,造成刷在水池内壁气体燃烧,该事故的发生并非黔老翁公司实施所造成。
三、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官声恒,违反证据规则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且证据未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匡子兵没有证据证明系黔老翁行为造成了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匡子兵被烧伤原因并未查清,却直接认定黔老翁公司承担责任。匡子兵作为原告方,对“起火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当“什么原因导致起火”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匡子兵承担败诉后果,何况匡子兵没有持换气扇作业是事实,该行为导致易燃气体集聚并发生爆燃。
五、一审判决结论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黔老翁公司未履行培训和教育义务,但匡子兵已讲明黔老翁公司专门请了老师对匡子兵进行过培训教育;且一审判决中认为水池内有工业酒精,在使用打火机时会瞬间引起燃烧,此时使用人不可能将打火机放入衣服内,但使用打火机和携带打火机时两个不同的事件,只携带打火机不使用是不会造成燃烧的。
六、判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不当,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匡子兵及其扶养的对象均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及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匡子兵误工费损失赔偿每天220月不符合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匡子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匡子兵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没有任何瑕疵。根据(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3号、174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匡正泽与黔老翁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仅是工友关系,均为黔老翁公司提供劳务,故损害结果应由黔老翁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黔老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匡子兵作为黔老翁公司的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黔老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黔老翁公司管理疏忽,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关系,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庭审时已查明黔老翁公司有专门的电工和安全监管人员,排风扇应先由电工先行安装好,安全监管人员发现未安装时应及时要求安装、或暂停工作,本事故是因电工和安全监管人员疏忽导致。且黔老翁公司的电工王成仁已证实在匡子兵进入池子前,黔老翁公司已用高温碘钨灯烧烤池内5日以上,致使池内温度升得很高,黔老翁公司明知刷池子用的材料遇高温会发生爆炸,仍在温度未降低的情况下安排匡子兵刷池子,而匡子兵并未接受过专门培训,甚至连刷池子的混合物产品性质均不清楚,只是听说不能在池内吸烟。且电工已证实池内没有打火机,说明匡子兵没有在池内吸烟的可能性。且黔老翁公司提供池内照明的电灯使用不规范,直接用裸线插入插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引起电路问题导致事故发生。
四、黔老翁公司故意混淆是非推卸责任。2015年3月25日询问笔录中,匡子兵称刷池子时闻到一股刺鼻的酒精味道,黔老翁公司的代理人刘华伦也承认刷池子所用的混合物稀释剂为工业酒精,而在2015年4月7日黔老翁公司财务经理王春的询问笔录中,王春否认系用工业酒精作稀释剂,由此可见黔老翁公司使用稀释剂可能致燃。而且在2015年3月16日调查笔录中,黔老翁公司电工讲明了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人安排其处理电,说明安装排风扇这一需要用电的事项应由电工完成,而非匡子兵。电工在池内没有发现打火机,结合匡子兵出池子后打火机和烟还在裤包内的事实,可以说明匡子兵在池内没有抽烟点燃池内气体,否则在气体燃烧的一瞬间,匡子兵肯定会将手中的打火机掉在池内,不可能做到将火机放到裤包内再呼救。且黔老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另一工人官声恒在持外抽烟引发燃烧,且其在一审终结均未提出官声恒有过错。
五、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是依法而定。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受黔老翁公司与匡正泽另案影响而中止了审理,直到2015年8月才恢复审理,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10月,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数据正确;其次,按此次户籍改革精神,已取消了农村和城镇的区别;再次,匡子兵的误工损失是以为黔老翁公司提供劳务时的报酬依法计算的,且黔老翁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
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对本案疑点均进行过深入调查了解,并对每一次调查结果均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匡正泽答辩称:
一、匡子兵受伤与匡正泽无关;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黔老翁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的法律关系;
二、匡子兵、匡正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三、匡子兵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
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713号、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匡正泽、匡子兵与黔老翁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匡正泽施工队”人员均与黔老翁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正泽与黔老翁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匡正泽与匡子兵是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匡子兵作为黔老翁公司刷环氧树脂劳务活动的劳务提供者,其所工作的环境、刷环氧树脂的混合物均系由黔老翁公司提供,黔老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为匡子兵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案中,黔老翁公司在匡子兵刷环氧树脂时并未派人安装使用换气扇致使池内可燃气体积聚,同时未按规范提供照明设备致使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又因黔老翁公司员工对现场进行清理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故对匡子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之伤,应由黔老翁公司进行赔偿。匡正泽与匡子兵均系劳务活动的劳务提供者,匡正泽并不负有对匡子兵进行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正泽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匡子兵未使用换气扇、携带打火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因安装换气扇系黔老翁公司为保障工作环境安全应尽职责,且根据常理,匡子兵工作的池内可燃气体积聚,如果匡子兵使用打火机点火,必然导致打火机燃烧毁损,本案事故发生后,匡子兵携带的打火机尚在其衣物内,可以排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匡子兵适用打火机导致,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贵州省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匡子兵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整获得的利益,属于消极损失,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一审庭审时已查明匡子兵每天工资为220元,故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四,黔老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外人官声恒有关,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官声恒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法。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疑点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故对黔老翁公司所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贵州赤水黔老翁晒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龙
代理
审判员张钉铭
代理
审判员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增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