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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769号

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邹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7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翠堤丽苑小区8号楼3单元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1896-0。法定代表人李公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宝山北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0406-3。法定代表人陈晓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小丽,女,1972年8月28日生,土家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物业公司)、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久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小初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邹小丽于2009年12月30日与新联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南岭山水小区第二栋2单元6层,面积138.1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此后居住在此。由于邹小丽对物管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持异议,拒绝缴纳物管费,双方酿成讼争,新联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5月20日对邹小丽等未交费的6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新联物业公司因故撤回诉讼。现再次以新联物业公司、保利久联公司的名义对邹小丽等未交费的6人提起诉讼。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发现,小区呈开放式状态,小区地界上有医院、幼儿园、餐馆,少有绿化,保安在利用小区公共地带对停放车辆收取费用,小区卫生由物管人员负责处理,但没有工作人员对来往人员进行询问登记,被盗现象亦有发生。庭审中保利久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2010年10月25日,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与新联物业公司签订的《南岭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新联物业公司受开发公司的委托从事小区物业管理。还提供遵义市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以证明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核准为1.3元/平方米。此外还提供了值班人员登记表等证明小区有人服务、提供南岭山水小区物业使用守则、邹小丽承诺书证明邹小丽承诺按其主张缴纳物管费等。针对新联物业公司是否对南岭山水小区从事管理的问题,邹小丽要求本院出示了新联物业公司在前期诉讼中出示的2013年12月31日,由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管部遵义分部与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以此证明该小区一直由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物管部进行管理,直至2013年才与新联物业公司签订一年的合同,合同载明新联物业公司又将小区管理业务全部反包给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管部遵义分部,小区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管理不到位。一审法院认为:南岭山水小区系保利久联公司所开发,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展从事活动。《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关于新联物业公司是否在从事南岭山水小区物业管理的问题,虽然新联物业公司提供了保利久联公司与新联物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与其前期诉讼中提供的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南岭山水小区物业管理的问题,保利久联公司未依法为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小区的物业管理,一直由自己的物管部进行粗放的管理。结合一审法院在走访过程中了解到的小区服务人员无资质上岗,服务不到位,利用业主公共地带停车收费,小区部份业主所反应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小区物业管理存在诸多问题,甚有治安案件的发生,小区居民反映强烈等不良现现象,认为邹小丽并非恶意拒交物管费。新联物业公司主张按照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核定的标准收取邹小丽自2011年11月自2015年6月止4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7900.46元,应酌情予以扣减,考虑由邹小丽交纳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邹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保利久联公司、新联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1、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并且与本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小区物业管理费定为1.3元每平方米具有法律效力。依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发改委区发改字(2011)3号收费许可证以及红花岗区发改委关于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小区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的批复,及所有业主在购买本小区商品房时所签订的小区临时管理规定三十四条的约定,指定该收费标准是符合事实要求和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以及《贵州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至入住之日起按月缴纳”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2、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建筑设施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这一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酌情扣减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于法无据,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没有违约。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小丽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贵州久联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与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岭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邹小丽是否具有约束力;

二、本案邹小丽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但贵州久联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与新联物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岭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邹小丽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出示的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管部遵义分部与新联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相互矛盾,该《物业管理合同》能够证明南岭山水小区系由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物管部进行管理,且新联物业公司于2013年与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将南岭山水小区管理业务全部反包给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管部遵义分部,故《南岭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邹小丽不具备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二,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其物管部对南岭山水小区物业管理,但其与业主之间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约定物管费的收费标准,且该物管部未完全履行小区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因本案业主邹小丽认可该小区物管部事实上开展了卫生服务管理等一部分物业服务,故一审法院根据该物管部提供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判令邹小丽支付物业管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遵义新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利久联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

审判员  张钉铭

代理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增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