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782号原告韩平。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c地块中段溪园大厦5f整层、6f半层。负责人杨元祖,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善飞,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韩平与被告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然、李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投保人原告韩平为被保险人丈夫杨靖辉(已故),投保被告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韩平,受益比例100%,合同已履行3年,年保险费为6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三年保险费1.8万元。2016年3月5日被保险人杨靖辉身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金应当支付,因原告不享有受益人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5日,韩平向平安人寿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杨靖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韩平,系被保险人配偶。同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投保人韩平,被保险人杨靖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韩平。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韩平交保险费18000元。2016年1月19日韩平与杨靖辉离婚,2016年3月5日杨靖辉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智胜人生终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投保书上明确约定了受益人为韩平,系被保险人配偶。杨靖辉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5日,而韩平与杨靖辉离婚的时间在2016年1月19日,显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韩平与杨靖辉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综上所述,韩平不具有受益人资格,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