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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910号

胡文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文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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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10号罪犯胡文友,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合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胡文友、同案其他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胡文友的定罪量刑以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4月24日、2011年1月24日、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八个月、一年七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0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胡文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即使从严掌握也已超过其剩余刑期,可对其减去剩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