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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563号

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韩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563号

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驻河口区义和镇政府(义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颖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2015年6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四被告为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以无钱为由,借故推托不归还欠款,四保证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履行完还款义务利息(到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二、借款条一份。证据三、转账条一份。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俊霞的网银账号向被告韩某某转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四、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张俊霞为原告出纳,其名下账号6223190509503790用于原告的转款转账业务。被告韩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借款的发生过程、款项交付及保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同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20‰,使用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落款处有借款人韩某某的签名,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原告主张在2014年12月2日,其出纳用其本人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和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韩某某账户转入款项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五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韩某某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涉案借款利息应自该日起计付。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韩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沈颖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舒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