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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761号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东方雅苑2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雷,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399号太平人寿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市熠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刘建雷、被上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公司。2013年7月11日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填写商户注册登记表一份,安装了无线POS机一台,成为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特约商户,该商户登记表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确认。该商户注册登记表载明了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终端安装信息及结算信息,其中结算信息中财务联系人为周海涛,联系方式186××××0777,结算户户名滨州市熠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城区支行,账号为16×××48,借记卡扣率为0.78%-35元,贷记卡扣率为0.78%-35元。双方签订商户注册登记表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共发生了4笔刷贷记卡记录,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转出/扣帐卡发卡方兴业银行,转出/扣帐卡166229225464983100,交易金额为8927.00元;2013年12月8日转出/扣帐卡发卡方交通银行,转出/扣帐卡165218994073586589,交易金额为12315.00元,2013年12月8日转出/扣帐卡发卡方工商银行,转出/扣帐卡166222350052553664,交易金额为16520.00元,2013年12月8日转出/扣帐卡发卡方建设银行,转出/扣帐卡164367480027140295,交易金额为26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支行出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账号为36×××42,户名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代返还两笔同为64322.00元的交易额,并载明对方卡号:16×××48.另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流程为:客户在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时使用银行卡进行付款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刷卡之后pos机会将银行卡的信息交易金额当天的交易日期等传输到原告的系统上,POS机显示交易成功并打印出交易小票,客户与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交易即完成,原告一般情况下会在(遇周末时于下周第一个工作日)下一个工作日将上一天所发生的交易金额扣除手续费之后支付到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商户注册登记表中提供的银行卡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12月28日共发生的四笔贷记卡交易记录,总金额共计64462元,对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碧支行出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该往来户历史明细载明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同为64332元的两笔代返还金。根据原被告在商户注册登记表载明的贷记卡扣率为0.78%-35元,可计算出扣除手续费之后,原告应返还被告64332元,可见,原告向被告多支出64332元的代返还金,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43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结合原告自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利息应自2015年9月2日开始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左右,通过原告公司POS机支付的两台空调款共30000元左右,这个钱一直没有到账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64332元(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复划款给上诉人的64322元与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34784元结算款及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抵销,一审以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抵销,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的特约商户,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POS机接受其顾客刷卡付款,被上诉人按照T+1个工作日的方式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2013年12月6日至8日,被上诉人重复划款64322元给上诉人之后,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扣留上诉人所有的结算款34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上诉人扣留依照双方之间关于POS机使用合同的约定应支付上诉人的结算款34784元及违约金以作抵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请求改判将被上诉人扣留的上诉人的结算款34784元及违约金与被上诉人重复划款相抵销;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其重复划款64322元,没有异议,该款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扣留其34784元的结算款,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主张的是30000元左右,没有具体数额,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截图复印件不清晰,不能确定其主张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被上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既没有提起反诉,一二审中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抵消,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煜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