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1390号

慎森敏与张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慎森敏,张建,王斌,杨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90号

原告:慎森敏,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镕,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张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王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杨福斌,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慎森敏与被告张建、王斌、杨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森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镕,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杨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湖州鸿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现该公司已注销。同日,三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并与被告张建以其位于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楼中属于张建个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张建提供玄坛庙老年活动中心销售住房协议书复印件为依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张建账户人民币3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杨福斌通过银行分两次归还原告15万元。根据2014年9月12日的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超期,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均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0640元,合计2406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杨福斌、张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5万元的事实。3、合作协议,证明当时是三被告经营生态养生休闲养老农业观光产业园区需要,双方约定若6个月该项目若不动起来,作为借款,说明该款项是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利息等事实,该协议由杨福斌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斌、杨福斌、张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湖州鸿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鑫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湖州鸿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福斌、被告杨福斌、被告张建、被告王斌为该公司股东,现在该公司已经注销。浙江鑫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福斌,被告杨福斌、被告王斌为该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30万元前期资金投入,如有纠纷按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承担法律责任并特别声明,该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被告方予以认可。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四倍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张建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福斌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原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收条复印件、合作协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王斌、杨福斌的民间借贷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湖州鸿力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鑫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斌、被告王斌、被告张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福斌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其应当按合作协议之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张建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亦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杨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王斌、杨福斌共同归还原告慎森敏借款本金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斌、杨福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为22383.33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为16548.33元,合计3893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思思?PAGE??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