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民初780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5日。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5日。被告田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日。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田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江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