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74号原告苏金山,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树刚,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娜,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苏金山诉被告殷树刚、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金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金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殷树刚、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山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殷树刚向苏金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苏金山多次催要,殷树刚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被告赵娜与被告殷树刚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苏金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殷树刚、赵娜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殷树刚、赵娜承担。被告殷树刚未予答辩。被告赵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树刚向原告苏金山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苏金山多次催要,殷树刚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金山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树刚向原告苏金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殷树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苏金山要求殷树刚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苏金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娜与殷树刚系夫妻关系,故苏金山要求赵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柴瑞英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舒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