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059号之一
原告:任秀平,农民。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第三人:梁山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允月,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秀平诉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山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秀平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9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任秀平、张继太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三套提供担保,如因保全错误致使被告遭受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34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任秀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9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的房产三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鸿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