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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56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李灵君、王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李灵君,王海军,王海荣,徐海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5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代表人:蔡国宏。

委托代理人:林佳、黄通,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灵君。

被告:王海军。

被告:王海荣。

被告:徐海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李灵君、王海军、王海荣、徐海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李灵君、王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59.35元及截止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计10790.3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王海荣、徐海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通、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君、王海军、徐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和被告李灵君、王海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灵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海荣、徐海树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灵君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灵君、王海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灵君、王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59.35元、利息及罚息等10790.39元。被告王海荣、徐海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灵君、王海军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灵君、王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99559.35元及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等10790.3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海荣、徐海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0元,由被告李灵君、王海军、王海荣、徐海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林敏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