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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839号

原告修艳红与被告王春荣、石元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修艳红,王春荣,石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839号

原告:修艳红,女,汉族。

被告:王春荣,女,汉族。

被告:石元杰,男,汉族。

原告修艳红与被告王春荣、石元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艳红、被告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元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艳红诉称: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位于龙井市天下玫瑰花园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00元。王春荣辩称,同意偿还借款。石元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春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王春荣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修艳红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给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底。借款人:王春荣”。同时,二被告将其二人购买的延边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井市龙河路天下玫瑰花园A02-1-103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价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王春荣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元杰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荣、石元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修艳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0.3万元。如果被告王春荣、石元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1元,保全费1535元(原告已预交5880元),共计3707元,由被告王春荣、石元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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