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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夏××与被告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夏××,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之妻。被告邹××。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与被告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之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5年10月30日,因楼上被告所有的××暖气管爆裂,从而引发漏水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墙皮大面积过水并有脱落现象,地板、坍塌米、书柜及卫生间吊顶均遭水淹,卫生间电器过水并短路,漏水时间持续约3小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辩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4号××房屋系其所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该房屋暖气管道破裂造成漏水事故属实;2004年3月22日其向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了供热设施建设费,并向威海市供热公司缴纳了安装费,此后,其从未申请开通该房屋的暖气,并未使用暖气管道,但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没有申请供暖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份加压并供水,致使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地板下的暖气管道发生破裂,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定期检查和维护供热管道的义务,且是在其未申请供暖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加压供水,才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其认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此外,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4号××房屋内的暖气管道破裂,从而引发漏水事故,致使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室房屋墙体、地板、家具及卫生间电器过水,给原告室内家装造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漏水事故所受家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威海正荟鉴报字(2016)第003号评估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室因漏水造成装修损失为4828.08元,电器设备损失为435元,家装损失合计为5263.08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漏水事故系因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申请供暖的情况下,对其房屋暖气管道加压供水所造成,因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该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暖气管道破裂系因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加压供水所致;原告亦主张本案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仅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家中于2015年10月30发生暖气管道破裂,并漏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装损失。被告作为其房屋的居住使用者,应当对其室内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内暖气管发生破裂,导致漏水流入原告房屋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房屋内暖气管道破裂系因案外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加压供水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论原告家中暖气管破裂是否因案外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加压供水所致,均不影响被告作为管理使用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其屋内暖气管破裂系因他人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所载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家装损失5263.08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赔偿52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