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95号罪犯叶金华,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叶金华等四被告人违法所得六万一千五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追回的二十八部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叶金华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宜刑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叶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金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金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