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484号原告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法定代表人王永余。委托代理人郑楠,葫芦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改革科科长。被告方某。第三人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九连城镇秦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卢振华。
原告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与被告方某、第三人沽源富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8日,锦西化工公司与河北省沽源县九连城乡政府签订了《联合采选铅锌矿协议书》,合同期至2015年3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成立了沽源县葫芦岛联营采选厂,并委托李玉彬负责筹建。2000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任百文处理采选厂有关生产、债权债务等事宜。2000年5月25日任百文与刘德荣签订协议,将采选产1号、2号井70%的股权转让给刘德荣,2002年9月1日,刘德荣将采选厂租给了方某。2004年11月26日,沽源县法院(2004)沽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百文和刘德荣签订了《关于购买葫芦岛联营采选厂合同书》及刘德荣与方某签订的《沽源县云龙矿业鑫龙铅锌矿租赁合同书》无效,认定方某持1号、2号井的30%的股份,并负责经营管理矿山。2007年10月29日,方某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将采选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至今。现请求确认2007年10月29日方某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归还原告铅锌矿采选厂1号、2号井70%的股权及相应财产、3号井的全部股权及财产;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1、2号井租赁费的70%和3号井的全部租赁费460万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葫芦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其主管部门,工商注册法人为王永余,已于2001年12月5日退休。2015年12月8日,原告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委托XXX进行诉讼,该案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8日,葫芦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关于确保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国有资产免于流失的声明,该声明表示,为妥善处理经销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在最高法院未作出法律裁定前,凡未经市经信委委托授权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的名义维权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市经信委有权追究其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解除XXX的代理权限,并委托葫芦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改革科科长郑楠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对此前由XXX进行的诉讼活动不予追认。2016年4月13日,我院立案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后原告重新委托的代理人对原代理人XXX进行的诉讼活动不予追认,现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体变为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石油化学工业产品经销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审 判 员 任凤麟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燕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