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琳,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换生,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再审申请人侯琳因与被申请人王换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换生于同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侯琳43万元”错误,因为有证据证明当天申请人侯琳不在渑池而是在郑州,该43万元收条是被申请人201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申请人的23万元和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的20万元之和。2、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说2013年5月22日上午在渑池百宴拉面门口支付给申请人43万元现金,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侯琳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换生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侯琳43万元”错误,因为有证据证明当天申请人侯琳不在渑池而是在郑州,该43万元收条是被申请人201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申请人的23万元和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的20万元之和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换生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侯琳43万元是依据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尽管申请人提出当天中午前自己在郑州,但对该收据系自己所写并无异议,所述该43万元收条是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2013年5月12日给申请人的23万元和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的20万元之和,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一、二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侯琳提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说2013年5月22日上午在渑池百宴拉面门口支付给申请人43万元现金,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虽在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地点的说法上有矛盾,但申请人对自己出具的收据无异议,该收据内容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收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侯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