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2985号

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杨戈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杨戈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985号

原告: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2区506房,组织机构代码:69355822-5。

法定代表人:金基浩。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杨戈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谭边第二工业区虹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528960。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彼此友好合作。但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9月13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17日、11月17日11月20日签订了七份《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GZM20130822、GZM20130913、GZM20130929、GZM20131011、GZM20131017、GZM20131117、GZM20131120),总价为人民币87540元,均约定货到被告后3-5天内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支付,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直到2015年3月,被告欲向原告继续订货时,才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7540元、出票时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支票。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被告交付了上述支票后又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3至月17日、5月23日签订了四份《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合同号分别为:GZM20150305、GZM20150305002、GZM20150317、GZM20150523),总价为人民币235490元。该四份合同同样约定货到被告后3-5天内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是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职员持被告交付的金额为87540元的支票到银行兑票时,银行却以被告账户已冻结为由退票。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26000元、出票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的支票。2015年9月1日原告职员持该支票到银行入账时,银行又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故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从未兑现。此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9月向原告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共拖欠原告货款共32303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加紧向被告催收货款,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向原告发函确认欠款32303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称将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归还人民币6万元(2016年2月份除外),最后一个月归还8303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没有按照其还款计划还款。综上,被告一再失信的行为已经使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拖欠货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230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为32799.3元,其中以13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59.9元,以69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8元,以124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为2522.7元,以237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26.9元,以22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12.5元,以8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63.8元,以58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32.8元,以16727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4元,以949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8.7元,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要求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暂计355829.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传真件7份,4份盖有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11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5天内付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3.兴业银行支票(原件,2份)、票据交换退票理由(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支票,兑现时均出现退票情况。4.2013.8-2015.5扬戈炉业公司销售明细(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货款共323030元。5.律师函及委托书(原件)、寄件邮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原件),用以证明:(1)原告委托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还款;(2)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佛山市狮山镇兴业路塘头村燃气公司斜对面。6.付款承诺申请函及回复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共323030元,并作出具体还款计划,原告同意被告按计划还款,但被告从未履行。7.非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共1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8.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原件)、担保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阀门等产品,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5天内付款等。期间,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曾开出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03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申请函》,确认欠原告货款323030元,请求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4月各偿还6万元,2016年5月偿还83030元。原告收到该函后,回函表示同意该还款方案。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发律师函及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又因申请诉讼保全,由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担保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收货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发出的分期付款申请函中请求分期付款,原告亦予同意,视为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故应按照该函中的还款期限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以6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12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18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24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及以32303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实际付清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232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担保费,因其并无与被告有相关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扬戈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3030元、利息2320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马挞斯燃气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97元,财产保全费2396.64元,合共586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6.01元,被告负担5099.6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函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