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民初230号之三原告安丽敏,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吴金宝,男,4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职务总经理。被告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苏河66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负责人王明山,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丽敏诉被告吴金宝、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苏河66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金宝、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苏河66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丽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丽敏对被告吴金宝、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苏河66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撤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吴金宝、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坤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驻苏河66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共同负担。
审判员 包凤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诗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