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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83号

陈玉堂与浙江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益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玉堂,浙江赛亚家具有限公司,刘益赛,黄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陈玉堂,男,1962年4月18日生。被执行人浙江赛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益赛,男,1959年5月12日生。被执行人黄娟娟,女,1963年4月12日生。陈玉堂与浙江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赛亚公司)、刘益赛、黄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浙江赛亚公司、刘益赛、黄娟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玉堂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公告费560元,由浙江赛亚公司、刘益赛、黄娟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查询被执行人浙江赛亚公司、刘益赛、黄娟娟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刘益赛、黄娟娟所购买的本市世贸香槟湖的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