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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89号

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新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彭新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磊、沈策亮,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新桃,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新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美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美多公司诉称,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卡美多品牌合同书》,约定原告方授权被告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销售“卡美多”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经常拖欠货款,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方欠付货款及后续供货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方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3年4月,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8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全部支付,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方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彭新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卡美多公司(甲方)与被告彭新桃(乙方)签订《《卡美多品牌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内加盟“卡美多”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就产品价格、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向被告方供货,货物系根据被告方的要求通过物流的方式发送,双方不定期对供货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系原告方制作后邮寄被告方,被告方确认并签字后寄回原告处,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购物中心合同必须签到公司,秋冬货品必须现款现货(目前欠97万元,超过100万元一双不发);

二、购物中心每月销售结款的40%还商场欠款,60%必须回公司账上(2个品牌的销售,并且有商场签字确认,且每月保证至少8万元回款到公司账上,如当月商场回款不到8万元,需以其他现金形式补齐,如销售超出此条,按实际比例60%回款)商场回款自4月开始执行此条款;

三、2014年春节前欠款必须清零;

四、购物中心前期的销售,必须先回15-20万元到公司,公司方可发2013年春夏货品……”,当日,被告方还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载明“至2013年4月,我已欠卡美多鞋业贵公司货款合计87万元,如未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所有余款,我将以我的房产作抵押,并以每月2%利息,追究我的法律责任(实际欠款数以公司账目为主)”,因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卡美多品牌合同书》、出货单、对账单欠条、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卡美多公司与被告彭新桃签订的《卡美多品牌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足额向原告方付清货款,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87万元,该笔款项,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方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欠款,现被告方逾期未付,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但原告方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855元,由原告成都卡美多鞋业投资有限公司1855元,被告彭新桃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