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649号原告四川蜀龙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和兴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唐徐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晖,系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刘宏。
原告四川蜀龙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四川蜀龙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余成德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