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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江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江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青,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国峰,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江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宇,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成都市江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星、田青,被告毅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小波、程国峰,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欧威公司与毅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威公司承包毅力公司承建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金科廊桥水乡”项目,进行外墙乳胶漆、质感涂料、质感涂料底面油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欧威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按质量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欧威公司多次向毅力公司递交了涂料工程结算材料,材料中GRC线条、EPS线条、压顶及结构线条单价为72.80元/m²,墙面和顶棚单价为42.35/m²。毅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毅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306.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江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毅力公司辩称,对欧威公司承建工程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单价有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因对欧威公司所提的单价及工程量都有异议,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意见,欧威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欧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认可其将工程发包给毅力公司以及毅力公司将涂料工程分包给欧威公司的事实。欧威公司是与毅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欧威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欧威公司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发包方对毅力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欧威公司与毅力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威公司承包毅力公司承建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金科廊桥水乡”项目,进行外墙乳胶漆、质感涂料、质感涂料底面油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工程实行综合包干单价“包含本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试验费、样板制作费、安全措施费、场内外运输费、检测费、风险费、配合费、及完成承包内容含范围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合理利润”,按金科发布价下浮5%为包干单价;“工程结算:按本合同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合同结算”;支付方式中第3条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经质检部门整体验收合格,乙方按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扣除质保金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欧威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11#-12#、15#-18#、28#-34#、56#-71#共29栋楼的外墙涂料工程。2011年7月11日,欧威公司向毅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我公司与贵公司承包的廊桥水乡乳胶漆和刮砂质感涂料的施工中按中标通知的单价返5%的工程配合费给贵公司……;此三项不在双方合同价内。”2012年7月11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欧威公司向毅力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欧威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江龙公司系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0年9月4日,江龙公司将金科·廊桥水乡(成都)一期一批次(11#楼-12#楼、15#楼-18#楼、28#楼-34#楼、56#楼-71#楼)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毅力公司。2011年4月25日,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龙公司向欧威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其中确定欧威公司为金科涂料工程中标人,中标单价为:……外墙质感涂料双包单价为42.32元/m²。庭审中,欧威公司认可毅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欧威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与毅力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所进行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各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14967.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资质证书、《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证单、工作联系函、资料签收单、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承诺书、领款单、借条、转帐凭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威公司与毅力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欧威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欧威公司主张江龙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欧威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毅力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毅力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184967.83元(714967.83元-530000元)向欧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欧威公司的其余诉请工程款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威公司主张毅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部分支持: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67.8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已减半),鉴定费35167元,由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597元,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该费用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毅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省欧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朗召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