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678号
原告:张志广,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赵玉庆,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永健,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荆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广与被告赵玉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永健、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涛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赵玉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广诉称,2016年3月22日下午,在无棣县,被告王永健带人称受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曾以该车辆为被告赵玉庆之子赵春勇担保借款为由,将我购买的鲁N362**号牵引半挂车、鲁NFM**号挂车及货物强行扣留,我多次向王永健声明该车辆是购买赵玉庆的,与赵春勇借款无关,但被告拒不放车。后再我多次要求下,才将鲁NFM**号挂车及货物放行。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永健的扣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县要求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永健返还原告的鲁N362**号半挂车,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赵玉庆对本事件发生存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玉庆辩称,原告所属鲁362**号半挂、鲁NFM**挂车辆,是我在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给原告张志广的。我不知道我儿子赵春勇用该车辆曾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借过款,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永健扣留该车辆的事我也不知情,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损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扣留鲁362**号半挂车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赵玉庆与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其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王永健是我公司职工,其扣留车辆属职务行为,王永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赵玉庆于2015年6月1日将鲁362**号半挂、鲁NFM**挂以117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将其购买赵玉庆的车辆挂靠于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所有人;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经张志广之妻姜佃艳卡转钱给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荆荣平缴纳管理费及保费,证实原告是车辆所有人;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永健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据五、鲁N362**号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该车辆从事货运,属营运车辆。被告赵玉庆质证意见:证据一属实,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开走的车,6月1日付款后签的转让合同;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我公司掌握的证据涉案车辆的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张志广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的两笔交易,发生在与本案无关的自然人之间,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合同中》“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车一切票证和发生的一切事故和债权债务及其他事情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前一切事故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原告和赵玉庆已对该车的债券债务做出明确约定,如一方违反,应按违约责任进行诉讼,我公司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宝系列合同,拟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春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春勇本人用涉案车辆抵押,并同意在欠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扣车的形式追偿欠款,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为赵春勇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若在赵春勇欠款偿还完毕前,未经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为涉案车辆办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原告与赵玉庆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证据二、扣款明细,拟证明赵春勇至今仍欠我公司垫付款项本金19889.78元、违约金1988.97元。原告张志广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承诺函(ls-1)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承诺函赵春勇用涉案车辆抵押给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赵春勇不是车辆所有人,违反法律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ls-4)承诺函,该承诺函为担保函,该担保函并未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证据一可充分证实,赵春勇未经涉案车辆所有人赵玉庆许可将赵玉庆车辆抵押给他人,其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是无效的;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赵春勇提供保证,但并未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抵押给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扣留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赵玉庆质证意见:赵春勇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行为及将鲁N362**号车辆抵押均不知情。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赵春勇垫付款项亦不知情,对证据不认可。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其扣车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庆于2015年5月19日,将其原所属挂靠于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鲁N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FM**挂车辆交付于原告张志广。并于2015年6月1日,由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见证,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将该车辆以11.7万元转让给原告张志广。
原告张志广受让后,于同日与被告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并一直对该车辆经营管理。2016年3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王永健带人,持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以赵春勇曾在2015年3月23日以该车辆抵押借款、因其未能清偿借款、要求收回抵押车辆为由,将原告所属的鲁362**号半挂、鲁NFM**挂及货物扣留在乐陵市洪祥技校停车场。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3月23日将扣留的鲁NFM**挂及货物返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玉庆、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作主张。另查,赵春勇系被告赵玉庆之子,赵春勇于2015年11月因车祸意外死亡。
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23日赵春勇与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并由赵春勇本人签字出具《承诺函》一份,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但该抵押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纪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广与被告赵玉庆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原系赵玉庆所有,并挂靠于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赵玉庆之子赵春勇并非涉案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其在原实际所有人赵玉庆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因此被告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函(LS4)中关于用本案涉案车辆进行抵押的条款无效。被告赵玉庆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在与被告赵玉庆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因此,结合原告与被告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为原告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赵春勇未清偿借款为由,委托王永健将原告张志广所属车辆扣押,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王永健系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且系受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实施的扣车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玉庆、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广所属车牌号为N3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驳回原告张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涛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