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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215号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皖SY6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北蒙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皖司大禹(2015)毒检字第45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