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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86号

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与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黄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0995-3。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文,执行董事。被告张继文,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黄炜,男,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猛公司)诉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杨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文芳、贾泽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猛公司起诉称,原告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05号经营建材、家俱、电器销售等业务。被告金大维公司为完成刘红、谭芳等业主的家装业务,在原告处赊购了总价款为11000元的海尔整体橱柜材料。被告金大维公司的业务主管鲍向阳、出纳侯曼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并盖章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为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金大维公司原负责人黄炜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负责人张继文并进行虚假的登记,但黄炜仍然是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果造成金大维公司无理拒绝或拖延偿还原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大维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至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应给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并由被告张继文、黄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大维公司给原告偿还欠款1100元并由被告张继文、黄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大维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3份。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公司成立至2014年9月16日公司变更之前,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发起人为黄炜,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4年9月16日公司变更后,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发起人为张继文,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金大维公司现已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金大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或委托杨华代理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的事实。证据三、金大维公司2014年7月23日的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名称、公司住所、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为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股东的义务等主要内容。证据四、2014年7月23日黄炜作出的股东决定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李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黄炜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设立金大维公司,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的监事及黄炜、李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五、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产权证明1份、黄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住房的一层门面的所有权属于黄炜,黄炜自愿无偿提供给金大维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金大维公司只享有该层门面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证据六、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金大维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3000031328。证据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4日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委托杨华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金大维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情况,其变更项目为将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黄炜”变更为“张继文”及张继文、李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八、2014年9月14日黄炜作出的股东决定1份。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自愿将其在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张继文,并从此日起黄炜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据九、金大维公司的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以前、股东的义务为“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等。证据十、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用以证实自2014年9月16日金大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及张继文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一、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金大维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23000031328。证据十二、2014年9月14日黄炜与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4日,黄炜与张继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张继文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向黄炜支付完价款;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张继文核发《出资证明书》,张继文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证据十三、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张继文注册的金大维公司的住所地为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时至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已经搬迁撤出。证据十四、照片4张。用以证实2015年5月16日,金大维公司搬迁撤出后的现状及金大维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大维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一住所。证据十五、华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实华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05号经营室内装潢材料批发零售业务。证据十六、金大维公司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为完成刘红、谭芳等业主的家装业务,在华猛公司赊购了总价款为11000元的海尔整体橱柜材料。金大维公司的业务主管鲍向阳和出纳侯曼于2014年12月24日给华猛公司出具了欠条,签字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金大维公司、张继文未、黄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炜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炜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炜、注册资本200万元、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同日,被告黄炜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炜变更为张继文。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华猛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05号经营建材、家俱、电器销售业务。2014年,被告金大维公司为完成刘红、谭芳二位业主的家装业务在原告华猛公司订购了5套的海尔整体橱柜、价值21000元。原告华猛公司收取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后为被告金大维公司提供了5套海尔整体橱柜。被告金大维公司除支付预付款10000元外再未给付下欠货款。原告华猛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华猛公司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海尔整体橱柜华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口头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下欠货款。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05号搬迁撤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及未公示年度报告,金大维公司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华猛公司催讨欠款无果后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所请。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猛公司的主张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华猛公司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华猛公司为被告金大维公司提供了5套海尔整体橱柜,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华猛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华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猛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应给原告华猛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1000元、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该预付款应当抵作价款,因此被告金大维公司现仍下欠原告华猛公司货款11000元。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金大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华猛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华猛公司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偿付下欠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华猛公司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货款1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被告黄炜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炜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华猛公司要求被告黄炜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货款1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华猛公司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炜,黄炜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现负责人张继文并进行虚假的登记,黄炜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11000元。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华猛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