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408号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谢广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雨薇,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法定代表人赖金南,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自编3-07A,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告侵权人的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意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告侵权人的住所地”。本案原告以其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其作为被侵权人选择侵权行为结果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503室,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判员 刘世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