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1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贞淑,该公司负责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5日对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经查你单位拖欠职工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共计叁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393250.00)。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询问笔录等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依法支付全体职工2015年7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393250)。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6】第00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烟福人社监理字(2015)第0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798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典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文丽
审 判 员 初起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一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