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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164号

164号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2014年6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白家村村口及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门口,分别多次以每包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8包冰毒。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付某某300元的冰毒1小包。同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上述地点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价值240元的冰毒1小包。同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门口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价值300元的冰毒1小包。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其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辩称其于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单独卖给付某某5次冰毒共5包,其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冰毒是因为之前卖给付某某毒品的分量不够,打算补送给付某某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雁塔区白家村村口及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门口,分别多次以每包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冰毒。

二、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价值300元的冰毒1小包。

三、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付某某300元的冰毒1小包。

四、2015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电子正街凯越华庭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价值240元的冰毒1小包。

五、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门口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本案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本市雁塔区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门外将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冰毒疑似物。西安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公安灞桥分局管辖。2、称量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武某某时,从武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毛重0.55克,净重0.47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付某某、武某某二人对买卖毒品的地点(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门口)进行了指认、武某某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3、付某某陈述证明,他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他吸食的冰毒一直都是从武某某处购买,一共购买过七、八次,每次都是花300元买一包,一包里大概有0.7克,有时武某某给他送到雁塔区白家村村口的鸭掌门火锅店门口,有时是他去凯越华庭小区门口交易。2015年10月6日1时左右,他和高某一起到凯越华庭小区找武某某买了300元大约0.7克的冰毒一小包。同月18日19时许,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了立功将武某某钓出来,公安人员在白家村村口的鸭掌门火锅店门口将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武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4、高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1时许,他和付某某给武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约在凯越华庭小区门口见面,他和付某某给了武某某3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大约重0.7克。同月16日0时许,他给武某某打电话买冰毒,武某某让他到凯越华庭小区门口交易,他给了武某某240元,武某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大约重0.6克。5、胡某某陈述证明,他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他从武某某处共买过两次冰毒。2015年9月20日左右,他和武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在康复路交易广场门口见面,他给了武某某300元,武某某给了他一包约0.6克的冰毒。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他给武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武某某让他到凯越华庭小区门口等着,后他接武某某电话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他才知道武某某被民警抓获后为了立功指认出他。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付某某、高某、胡某某被抓获后尿检均成阳性,均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后尿检呈阴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某、高某、胡某某与武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买卖毒品的人。8、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7月开始贩卖冰毒,他的毒品是从鱼化寨一个叫“张某”(音)的男子处以200元一小包的价钱购买,以300元的价钱出售。和他经常联系的下线有付某某、高某、胡某某等人,都是电话联系,现金交易,他们交易毒品的次数多,具体他记不清了。付某某从8月初开始在他处购买冰毒,三至四天买一次,每次0.7、0.8克,在博爱医院门口交易,8月份之后平均每半个月买一次,每次200到300元不等,在凯越华庭小区门口交易,付某某一共在他处购买过30余次冰毒。他记得和胡某某是2015年9月20日左右在康复路交易广场交易了一包300元的冰毒。10月6日1时许,他和付某某、高某在凯越华庭小区门口交易了一小包300元的冰毒,约重0.7克。10月16日0时许,他和高某在凯越华庭小区门口交易了一小包240元的冰毒,约重0.6克。10月18日20时许,付某某打电话要冰毒,他们约在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旁边,他在该处等待时被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1小包冰毒。将他抓获后,胡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他配合公安人员将胡某某抓获。还供述他自己不吸食冰毒。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牟利,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单独向付某某共贩卖过5次毒品的意见,不影响其多次出售毒品事实的认定;其辩称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冰毒系打算补送给付某某的,经查,被告人不吸毒,其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获利,付某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和被告人武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好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被告人武某某携带毒品按时赴约,足以证明其具有贩卖的意图,其在公安机关对此亦曾供认,故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 蕾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