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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执30号之二

赫崇志与王辰、王平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赫崇志,王辰,王平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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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执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赫崇志,男,满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北岸明珠一期。被执行人王辰,女,汉族,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南山三委3组。被执行人王平发,男,汉族,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碧苑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辰,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鸡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赫崇志与被执行人王辰、王���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辰、王平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赫崇志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划拨被执行人王辰在中国银行鸡西红旗路支行171464958479账户中的存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赫崇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辰在中国银行鸡西红旗路支行171464958479账户中的存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鸡西分行;户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20432056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顺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