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执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赫崇志,男,满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北岸明珠一期。被执行人王辰,女,汉族,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南山三委3组。被执行人王平发,男,汉族,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碧苑春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辰,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鸡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赫崇志与被执行人王辰、王���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辰、王平发、鸡西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赫崇志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划拨被执行人王辰在中国银行鸡西红旗路支行171464958479账户中的存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赫崇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辰在中国银行鸡西红旗路支行171464958479账户中的存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鸡西分行;户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20432056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顺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照平 来自